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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罪)(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长丰县**开发区**社居委**组。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的微信为周某乙身份信息注册,其以微信账户无法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需用周某乙名下银行卡将微信上收到的工资取现为由,向周某乙借用银行卡。2020年9月8日,在长丰县**镇农业银行新世纪分理处,周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被绑定在周某甲微信账户上,周某甲将微信里的工资全部取现。后周某甲发现周某乙农业银行卡上仍有钱款,在2020年9月12日至16日期间,在周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多次通过微信将周某乙银行卡内钱款转出用于赌博,总计盗用了人民币23874元。后周某乙发现其农业银行卡内钱款减少,遂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童萍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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