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津南区**路**园**-**-**(户籍所在地:本市河西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津南区尚德路合畅园西门快递临时存放处,盗窃被害人曹某某装有束腰束身衣(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8元)的快递包裹一件,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津南区双港镇赤龙街金地格林棕榈苑小区门前快递临时存放处,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装有男式上衣(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6元)的快递包裹一件,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16日至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建物北大街保利金香槟小区门前快递临时存放处,盗窃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快递包裹各一件,内有红肠、休闲鞋、窗帘、丑橘等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30.35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汇华庭东门快递临时存放处,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快递包裹各一件,内有婴儿专用抽纸、女款坡跟皮鞋、魔术道具礼盒、毛衣、家居服套装等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572.93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9日及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世界花园东门快递临时存放处,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秦某某快递包裹各一件,内有连衣裙、男式运动服等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773.68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汇华庭东门快递临时存放处,盗窃被害人谷某某的真功夫排骨拼鸡腿肉饭饮料外卖套餐一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部分其他罪行。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4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99.82元,其余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谷某某等十四名被害人的陈述;
2、郑某某等九名证人的证言;
3、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购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签收记录截图、电话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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