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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攸县**镇共盗窃14起,盗取现金3600余元、手机8部价值51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8日16时58分,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二医院对面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餐馆店内,趁店内无人看守之际将收银台柜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路,溜门进入*******号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将放在大厅摇篮床内的黑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1部华为手机同时被盗。

3.2020年4月7日20时5分,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路,溜门进入**路*栋**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将放在大厅桌子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

4.2020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巷路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粉店内,谎称要吃粉支开蔡某某到厨房帮厨,趁机将收银台内的黑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5.2020年4月12日17时27分,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溜门进入******号被害人徐某某家,将放在大厅椅子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1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香烟、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2310元。

6.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巷,溜门进入**巷*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放在大厅缝纫机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余及1部白色华为畅享5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210元。

7.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组,溜门进入**组**号*幢***号被害人夏某某家,将夏某某放在大厅沙发上的裤子盗走,裤子内有现金500余元。

8.2020年5月9日23时33分,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路,溜门进入**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冷库,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1部黑色VIVOX20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518元。

9.2020年5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路,溜门进入***路**号被害人陈某乙家,将放在客厅椅子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

10.2020年5月25日14时41分,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路,溜门进入**路***号***健康会所,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二楼桌子上的1部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1400元。

11.2020年6月9日18时13分,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溜门进入********理发店,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下面的2部OPPO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389元。

12.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路,溜门进入**路**号**炒饭店,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1部OPPOA57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279元。

13.2020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街道**路**巷,溜门进入**巷**号被害人胡某某家,将放在大厅桌子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28元。

14.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攸县**镇**村**组,溜门进入**组被害人肖某乙家,将肖某乙放在一楼扶梯上的衣物内现金700余元盗走。

2020年6月29日,在攸县**镇**村**组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肖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乙、罗某某、胡某某、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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