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丁,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青原区**镇**村**村**栋,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己,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青原区**镇**村**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青原区**镇**村**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丁、周某己、周某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己,因建房需要,使用农用车运送砂石经过**镇**村****村**水库坝上时,被被告人周某戊故意停放在坝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拦住。周某己找来村委会干部协调处理时,周某戊扬言,该水库坝上路段系自己出钱硬化的,当年修路时,周某己不愿出钱,如今若要汽车通行,必须先向其补交5000元路面硬化费用。协调处理未果后,周某己伙同被告人周某丁(系周某己二哥)及受害人周某丙(系周某己大哥)一起去找周某戊协商处理此事,在去的时候,周某己携带了把锄头,周某丁携带了一把铁锹。三人来到周某戊家菜园子,周某己与周某戊在协商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进而打架。周某丁见状后,也参与并帮助周某己一起殴打周某戊,周某丁持铁锹、周某己持锄头共同击打周某戊头部,导致周某戊头部受伤并流血。之后,周某丁、周某己与周某丙三人逃离现场。周某戊受伤后,回其老房子里拿了两把镰刀,追逐周某己等人来到**水库的堤坝上,并用右手上的镰刀砍了周某丙左腰部位,周某丙受伤后倒地,周某己见状后持铁锹过来和周某戊对打,周某丁乘机抢夺了周某戊手上的另一把镰刀,并用该镰刀砍伤周某戊的右手臂。经鉴定,周某戊头部伤情、右手臂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周某丙腰部伤情也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丁、周某己、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周某己、周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周某己、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对方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丁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己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戊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欣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丁、周某己、周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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