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街**号。因犯有故意伤害罪,1999年8月23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11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浩,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强,山东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3708261964021051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原微山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军,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之前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等人捏造的事实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017年10月1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鲁桥法庭审理该民事诉讼案件时,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等人故意作虚假证言,致使微山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某某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排除妨碍”。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微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被微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昌武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杜某某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材料13页、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