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2********,*族,家住重庆市**区**桥**楼**单元**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6********,*族,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4********,**族,家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2013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21995********,*族,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街道**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1********,*族,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任某某、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19日退回荔波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荔波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荔波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荔波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发展被告人刘某某成为自己“牛大亨”网络赌博代理人并接受投注,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推荐被告人欧阳某某、任某某、姚某某三人为被告人周某某“牛大亨”网络赌博代理人并接受投注。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至6月担任被告人周某某“牛大亨”网络赌博代理人并接受温某某等人投注4万余元。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9年3月至6月担任被告人周某某“牛大亨”网络赌博代理人并接受周某甲、欧某乙等人投注5.8万余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3月至6月担任被告人周某某“牛大亨”网络赌博代理人并接受温某某等人投注1.6万余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3月至6月担任被告人周某某“牛大亨”网络赌博代理人并接受他人投注0.16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二人分别获得抽头渔利0.8万余元,被告人欧阳某某、任某某、姚某某三人分别获得抽头渔利0.6万余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姚某某二人主动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任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刘某某、欧阳某某、任某某、姚某某四人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帮助被告人周某某接受他人投注。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任某某、姚某某五人共获得渔利3.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三人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足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姚某某二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姚某某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任某某、姚某某五人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任某某、姚某某五人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飞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欧阳某某,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荔波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7********;
3.被告人任某某,现住荔波县**街道**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8********;
4.被告人姚某某,现住荔波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8********;
5.案卷材料*册;
6.光盘拾*张;
7.《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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