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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1********,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天等县**乡**村**屯**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丙,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天等县**乡**村**屯**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1********,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天等县**镇**村**屯**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1425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天等县**镇**村**屯**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天等县**乡**村**屯**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6252000********,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大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住广西城市职业大学崇左**宿舍。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0********,壮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天等县**镇**村**屯**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9********,壮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天等县**镇**村**屯**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巷**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丙,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乐平村**巷**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苍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黄某甲、陆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陆某乙、赵某丙、陆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3日本院将本案退回苍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8日苍溪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申办电话卡、银行卡及配套U盾,与办卡人身份证号码一并组成“银行卡4件套”。被告人周某某以每套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集中收购,再转手倒卖给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人员赚取差价。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黄某乙(另案处理)在广西天等县某KTV当面交易,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黄炳辉出售对公账户银行卡、营业执照等共计5套。

被告人黎某甲明知所办的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4套,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之后,被告人黎某甲又帮助被告人周某某接收和邮寄他人出售的“银行卡4件套”,并收取被告人周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2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陆某甲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279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2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890余万元。

被告人黎某乙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2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黎某乙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35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3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139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2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420余万元。

被告人陆某乙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1套,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陆某乙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2套,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某丙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790余万元。

被告人陆某丙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银行卡4件套”1套,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陆某丙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10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47张、银行卡10张、营业执照6张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并案侦查情况说明、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流水记录、寄件记录、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材料等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陆某甲、黄某甲、黎某乙、赵某乙、陆某乙、赵某甲、陆某丙、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转账记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收购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和注册电话号码打包转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黎某甲出售自己的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和注册电话号码,并帮助被告人周某某接收和邮寄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某甲、黄某甲、黎某乙、赵某乙、陆某乙、赵某甲、赵某丙、陆某丙出售自己的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和注册电话号码,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黎某甲、陆某甲、黄某甲、黎某乙、赵某乙、陆某乙、赵某甲、赵某丙、陆某丙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陆某丙、赵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桓

检察官助理:邢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黎某甲、陆某甲、黄某甲、黎某乙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百派屯3号,电话号码1997812****;

3.被告人陆某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百派屯67号,电话号码1837719****;

4.被告人赵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广西城市职业大学学生宿舍,电话号码1997865****;

5.被告人陆某丙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乐平村三巷43号,电话号码1373793****;

6.被告人赵某丙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薯田埔福华北三巷1—525号,电话号码1528966****;

7.侦查卷宗6册、补充调查材料随案移送;

8.有关物证随案移送;

9.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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