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庄**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于2002年3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4年4月5日因骗取他人财产被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12年11月22日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12月4日因赌博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17年4月24日因赌博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8年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当日被岳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51972********,回族,高中文化,包工头,安徽省怀宁县人,住太湖县**镇**路**号**宿舍。被告人宗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决定逮捕,同年4月24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缝纫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楼组**号。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12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2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11月22日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毁财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于2014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于2018年12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决定逮捕,同年4月20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乙于2017年11月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蛤蟆”,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吴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4月28日犯开设赌场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包工头,中共党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因赌博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宗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周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岳西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22日太湖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徐某乙、董某某、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处理,分别于受案当日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太湖县城、新仓镇等地大肆实施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011年底至2015年初,该组织实施开设赌场犯罪,非法聚敛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在此期间,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1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宗某某多次邀集参赌人员王某甲、黎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太湖县新城****咖啡厅、***茶楼等地赌博,赌博方式由打麻将发展到推筒子,到2011年底随着赌资越来越大、参赌人员越来越多,被告人周某甲感觉到有利可图,遂邀集被告人宗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甲等到新仓镇金鸡村、晋熙镇观音村联系被告人徐某乙及其兄弟徐某丙、徐某丁家、周某某(另案处理)在金鸡村**水库边所建平房及王某乙(另案处理)家作为主要地点开设赌场,邀集参赌人员王某甲、黎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周某乙、詹某某、范某、何某某、怀某某、金某某、宋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曹某某、叶某某、阮某某、宋某某、叶某甲、段某某、叶某乙等数十人采取利用麻将中白板和筒子进行“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赌注每把起步三百元,上不封顶,“钓蛤蟆”每把起步一百元,上不封顶,赌场每场开设四小时,安排专人负责抽头,按满庄抽头5%,通吃抽头10%非法获利。被告人周某甲对赌场负责统一管理;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管理,并在周某甲不在赌场时负责管理赌场,偶尔帮忙抽头理角;被告人徐某甲专门负责在赌场内抽头理角并交给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场内负责维持秩序并放贷;该赌场一直开设到2015年农历正月,导致参赌人员黎某某、王某甲、范某某、何某某、詹某某等人在其赌场内输款数百万元;周某某、范某、刘某乙、曹某某、宋某某、叶某甲、何某某、怀某某等人输款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其中2011年底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合伙开设赌场二十余场,被告人唐某某在此期间在赌场上负责发烟发水搞服务、偶尔接送参赌人员并邀集黎某某、何某某等人参赌,被告人宗某某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获利一万余元。2012年下半年宗某某和唐某某退出后该赌场由被告人周某甲一人开设,2013年、2014年该赌场参赌人数有时高达一百余人次、异常火爆。被告人董某某从2013年起在赌场上负责发烟发水搞服务并偶尔帮忙抽头;被告人周某乙从2013年开始负责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联系场地并购买盒饭、香烟、矿泉水提供服务;被告人徐某乙在提供场地同时偶尔帮忙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周某甲还安排被告人徐某乙的儿子徐某戊(在逃)在赌场上望风。
2011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共开设赌场一百余场次,其中由被告人徐某乙提供其自家住宅、其兄弟徐某丙、徐某丁住宅共计六十余场次,被告人周某甲每场获利平均五万余元,共非法获利五百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分别非法获利五万余元,被告人董某某、徐某乙分别非法获利二万余元。
二、涉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在****咖啡厅喝茶时与周某丙发生言语冲突,心生怨结。同年5月24日15时许,被害人周某丙开车从太湖县晋熙镇翰林院附近詹某某家出来时,被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拦住,周某甲要求周某丙下车,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用拳头随意殴打坐在驾驶室里的周某丙,周某丙遂将车窗玻璃摇上,周某甲又用脚连续踢周某丙驾驶的皖******雅阁轿车,将左侧车门数处踢瘪并将车子的后视镜摔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丙小汽车被损坏部件总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1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到太湖县**道足浴店洗脚,周某甲因醉酒在洗脚过程中睡着,其醒来后发现为其提供服务的洗脚技师不在,周某甲随即采用摔茶杯、打砸足浴店内物品、辱骂并随意殴打足浴店老板余某某、杨某某等方式发泄情绪,造成**道足浴店物品损坏、人员受伤。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1090元;经太湖县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涉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周某甲开设的赌场上向詹某某放贷,索债未果,在太湖县**医院附近持刀将詹某某捅成重伤。后刘某某逃至广州宗某某务工处躲藏,此时太湖县公安局正在调查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赌场一案,周某甲得知刘某某行踪后,遂电话要求刘某某回太湖县公安局就故意伤害犯罪自首并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承担下来,替其顶包,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同样提供伪证。2015年6月21日刘某某向太湖县公安局投案,称周某甲开设的赌场是其本人所开,作假证包庇周某甲等人逃避法律追究。同时被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宗某某及参赌人员王舒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伪证,导致太湖县公安局的侦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久侦未决。后在刘某某故意伤害詹某某一案中,被告人周某甲替刘某某赔偿詹某某四万元。
此外,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出于报复,故意伤害卢某致轻伤,均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因在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服饰公司在建工地殴打晋熙镇**村村民詹某乙、詹某丙等人,致詹某丙轻伤,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在赌场上向詹某某放贷,詹某某无力还债,持刀将詹某某捅成重伤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缴赃款20万元,2019年太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其车牌号皖******路虎车一辆、冻结其建设银行存款2570.68元、农业银行存款21414.28元、冻结其在太湖县**拆迁有限公司30%的股权;被告人宗某某于2015年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缴赃款7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缴赃款4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缴赃款43000元;2019年太湖县公安局依法冻结被告人周某乙建设银行存款38769.36元、邮政银行存款234229.63元;被告人徐某乙退缴赃款3500元;被告人董某某2017年退缴赃款5000元;被告人唐某某2015年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缴赃款15000元、2019年太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其车牌号皖******现代车一辆、冻结其建设银行存款9833.86元。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徐某乙、唐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黎某某剑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宗某某、徐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纠集形成的犯罪组织长期进行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时间长达三年有余,组织层次清晰、结构稳定、分工明确,在开设赌场期间组织成员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属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甲为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周某乙、徐某乙、董某某、唐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周某甲、宗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徐某乙、董某某、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宗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徐某乙、董某某、唐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严重;故意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刘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徐某乙、唐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凡平
代理检察员 贺小艳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徐某乙、董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三册、光盘三袋52张;
3.扣押的被告人周某甲车牌号为皖******路虎越野车一辆、扣押的被告人唐某某车牌号为皖******现代越野车一辆、被告人董某某退缴的赃款五千元、被告人徐某乙退缴的赃款三千五百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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