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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葛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3日、行政拘留13日、社区戒毒3年。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区**新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1日、2017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2日、行政拘留12日、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朱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3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依法取得淮安市市区**路西侧地块开发权后,于2010年1月26日,将在该地块上建设的**三期工程(38号-50号楼)发包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施工,乙公司依约施工,建成38号、39号楼以及施工了 40号一44 号楼及车库二的桩基等部分工程,后因发生纠纷于2012年9月左右工程停工。施工期间,乙公司在该工地上建设了活动板房并添加了房内的附属设施若干。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于2016年4 月29日经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达成主要内容是甲公司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但双方因故未能履行调解协议,故乙公司一直未将建在工地上的活动板房及附属设施拆离。而甲公司将四期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为保障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两次向乙公司发函,要求撤离四期工地上的所有临时设施及机械设备等,而乙公司则回函表示,在未领到仲裁调解书约定的工程款前不会撤离,双方争执不下。

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负责工地“三通 一平”工作的被告人朱某乙(已判决)为体现自己工作能力,纠结葛某某、朱某甲等人,又喊来十几个搬运工人,使用挖掘机将乙公司位于工地内的两栋活动板房、工地工头丁某某的一间集装箱及房(箱)内的附属设施强行破坏。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朱某甲均在明知朱某乙等人要对他人财物进行破坏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在事发前后向朱某乙提供了相关经费,联系提供了强拆所需要的挖掘机;被告人葛某某受朱某乙纠集至现场,帮助朱某乙购买了若干电棍用于现场的控制,并协助朱某乙对管护财物的孟某某、陈某某芳等人进行了强行带离看管,以便强行破坏财物;被告人朱某甲受朱某乙纠集至现场,协助朱某乙对管护财物的孟某某、陈某某芳等人进行了强行带离看管,以便强行破坏财物。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6292元。

另查,经确认朱某乙已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56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6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朱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朱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韬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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