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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人盗窃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绰号蒋矮子、小胖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525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商量由周某某到彝良县**乡**村**组**处盗窃彝良县**乡**村**组社集体所有的乌柿树(又名金弹子、野柑子、山柿子)一棵出售给张某某、蒋某某二人,后周某某于4月3日至5日雇佣黄某某、赵某某等人帮其从山上将该棵乌柿树挖了运下山,于2019年4月5日雇车运到大关县**镇其住所附近的公路边,2019年4月6日以12000元出售给张某某和蒋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4月6日雇车运输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以18000元的价钱出售给肖某某。经彝良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盗窃的植物树种为乌柿(变种)又名金弹子,野柿子,无保护级别(非保护树种,树龄约120年,树径27厘米;经彝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乌柿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弹子树1棵(暂存肖某某处);2、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兰某某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具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检察官助理:李章超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现在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张某某被宜宾市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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