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4********,侗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周某某、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周某某、胡某甲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镇**村工业区**大道**号厂门口,以用石头砸、脚踢的方式砸坏被害人胡某乙放置在厂门口的香烟自动贩卖机玻璃,盗走自动贩卖机内的阳光利群、和天下等84包香烟,后逃离现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115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周某某、胡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周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周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笑珍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周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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