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49号
1.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361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寨**巷**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宿舍楼**室。2017年6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2.被告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36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城**巷**号**房。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宜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2017年期间,赵某乙(已死亡)聘请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等2人在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陆续开办了12家企业,并安排被告人赵某甲管理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管理宜春市**电子有限公司、宜春市**有限公司、宜春市**电子有限公司、宜春市**电子有限公司、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赵某乙本人管理宜春市**电子有限公司、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电子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在2015-2016年期间,赵某乙利用上述12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分别指使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对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述如下:
1.2015年8月,赵某乙指使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管理的数家公司向赵某丙的深圳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税额276240.56元。其中通过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虚开7份(发票号:00338462-00338468),税额117169.22元;通过宜春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1份(发票号:00388648),税额15565.17元;通过宜春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5份(发票号:00332618、00332619、00332620、00337465、00337466),税额74146.15元;通过宜春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5份(发票号:00337753-00337757),税额69360.02元。
2.2016年2月至3月,赵某乙指示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其管理的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向赵某丁的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00359962-0035996),税额103469.88元;向赵创洪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虚开5份(发票号:00373704-00373708),税额67847.78元;
2016年5月,赵某乙指示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其管理的宜春市**科技有限公司向赵某丙的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5份(发票号:00373641-00373645),税额8301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单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周某某虚开税款数额276240.56元,赵某甲虚开税款数额254332.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取保候审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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