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楼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5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郑州市保安公司第六大队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客户沈某某催讨债务时,谎称可以通过向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来了结债务,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结伙,分工合作,通过冒充借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客户的信任,而后要求客户通过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135.29元。

3.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结伙,分工合作,通过冒充借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客户的信任,而后要求客户通过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200元。

4.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结伙,分工合作,通过冒充借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客户的信任,而后要求客户通过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00元。

5.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结伙,分工合作,通过冒充借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客户的信任,而后要求客户通过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960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QQ语音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单独或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