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楼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5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郑州市保安公司第六大队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客户沈某某催讨债务时,谎称可以通过向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来了结债务,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结伙,分工合作,通过冒充借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客户的信任,而后要求客户通过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135.29元。
3.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结伙,分工合作,通过冒充借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客户的信任,而后要求客户通过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200元。
4.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结伙,分工合作,通过冒充借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客户的信任,而后要求客户通过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00元。
5.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结伙,分工合作,通过冒充借款平台客服人员骗取客户的信任,而后要求客户通过其提供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960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QQ语音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单独或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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