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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73号 

1.被告人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47,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6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和徐某某碰面后想吸食毒品,随后由徐某某出资400元,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双方在袁州区怡欣花园门口进行交易,胡某某和徐某某随后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龙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46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贩毒人员(身份待查,在逃)并通过支付宝转账400元毒资,后将收到的藏匿毒品位置的视频转发给龙某某,并转回30元给龙颖购买吸毒工具,龙某某通过视频自行取得毒品。

3、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又接到龙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900元。被告人徐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5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并从周某某处购得500元毒品并将毒品藏匿在袁州区北岸新天地附近电箱下面,由龙某某自行前往取得毒品。因毒品数量较少,应龙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返还毒资400元。

2020年9月1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质5.5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其中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数量为5.55克,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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