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5〕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小区**号**单元**室,现住江西安远县**镇**房**楼,职业:经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由安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由安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由安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江西省安远县**镇**号,职业:二手车销售。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7日由安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由安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由安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借给被害人曾某某86000元人民币,因被害人曾某某一直无力偿还,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指使欧阳某某、唐某乙(均在逃)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水果市场找到被害人曾某某索要债务。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欧阳某某、唐某乙(均在逃)将被害人曾某某从广州带至江西省赣州市。当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当欧阳某某、唐某乙(均在逃)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江西省赣州市汽车站时,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的车给被告人唐某某并指使其开车前往赣州市汽车站将欧阳某某、唐某乙(均在逃)、曾某某三人接至赣州市章江大酒店408房间,之后由欧阳某某、唐某乙(均在逃)轮流看守着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前往赣州市章江大酒店408房间要求被害人曾某某还款。2014年8月16日13时,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带回安远县欣山镇被害人曾某某家中并对其轮流看守以防其逃跑。2014年8月17日10点左右,安远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2014年9月30日,赣州东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赣州火车站广场的麦当劳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为索要债务,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其清偿债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谢明
2015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1804687****)、唐某某(150839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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