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6号
1.被告人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091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住洮南市**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3日由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033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住洮南市**家园小区**酒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3日由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崔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004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住洮南市**街*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19日由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书君,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人王某甲,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072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住洮南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19日由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甲伙同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均已起诉),在洮南市****歌厅门前与奚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等七人对被害人奚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鉴于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考虑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微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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