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粽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酉阳县**街道**大道北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附**号,住酉阳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4********,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酉阳县**街道**大道西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与同行人员田器在经过酉阳县汇升广场“壹妹”火锅店时,碰到被害人伍某甲及其妻子带着未成年人伍某乙在前散步,周某某无故称伍某乙长得像自己,引发与伍某甲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推搡,田某某在旁劝解时,被告人余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无故参与其中,对伍某甲进行围殴,造成伍某甲头部、脸部、手肘等部位受伤,引多人围观。事发地段处于饭店摊位集中营业区,时值酉州中学学生晚自习放学高峰期,周某某等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事发当晚,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郑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次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告知民警自己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高速路下道口一民房内,并等待民警到来。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强佳惠超市周边治安巡逻力度的请示、润和物业关于加强对汇升广场治安秩序维护的请示、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李某某、冉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彭 奎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被害人伍某甲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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