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1户,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乡**村,无业。2007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2月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10月29日,该至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乡**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号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脱保于2015年7月10日被该局网上追逃,2019年10月24日被该局抓获,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完毕并变更起诉意见书认定二被告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通过长期经营逐步在黄岛区积攒起自己的人脉,并建立了“社会大哥周某甲”的名声,其身边有杨某某、王某成、罗某红、李某兴、赵某勇、赵某惠等人,其中王某成手下有王某、安某龙、苗某、周某圣等社会青年,罗某红手下有高某鹏、陈某宝等社会青年,李某兴手下有程某明等社会青年。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成(已判决)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无收费资质的情况下,以从黄岛区***路社区居委会承包***路夜市的名义,对在***路夜市自发摆摊的固定摊主和临时摊主实施强行收取摊位费,对不服从管理的摊主进行辱骂、恐吓,对不交摊位费的摊主任意损坏摊主物品、对提前出摊的摊主罚款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夜市摊主、扰乱夜市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主要犯罪事实:
1.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赵某林(已判决)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无收费资质的情况下,以从黄岛区***路社区居委会承包***路夜市的名义,在公共道路黄岛区**路**路上划分摊位,雇佣关某洋等人向在夜市上自发摆摊的摊主收取摊位费、管理费、卫生费等共计20余万元,为顺利收费,赵某林求助于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赵某林利用其社会大哥名声管理夜市,仍安排王某成组织社会青年到夜市站场,对摊主进行威吓。王某成多次纠集王某、安某龙等社会青年到***路夜市跟随赵某林、关某洋等在收费过程中对不服从管理的摊主进行辱骂、恐吓,对不交摊位费的摊主任意损坏摊主物品。
2.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雇佣范某秀、迟某、关某洋等人在王某成指使的社会青年的站场下,向***夜市摊主强行收取摊位费共计58万元;自2011年起,被告人周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夜市管理负责人。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雇佣杨某某、迟某等人在王某成指使的社会青年的站场下,向***路夜市摊主强行收取摊位费共计108万元;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雇佣杨某某、范某秀等人在王某成指使的社会青年的站场下,向***路夜市摊主强行收取摊位费共计108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雇佣杨某某、范某秀在王某成指使的社会青年的站场下,向***路夜市摊主强行收取摊位费共计138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雇佣杨某某、王某等人在王某成指使的社会青年的站场下,向***路夜市摊主强行收取摊位费共计138万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等人强行收取夜市摊位费共计550万元。
另查明:2005年5月12日20时许,李某兴、罗某红、高某鹏(均已判决)、程某明(另案起诉)吃饭期间,李某兴接到赵某勇(已判决)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甲要求其纠集人员至青岛市黄岛区***酒店,李某兴遂纠集罗某红、高某鹏、程某明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酒店,无故对该酒店包间内的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乙被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周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已积极赔偿王某某,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成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之规定;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受周某甲指使,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卷宗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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