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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2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商厦****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10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街道****商厦家中与被告人曾某某结伙为“欢乐汇”、“高粱红”等微信赌博群拉赌客,进行抢红包“牛牛”赌博,从赌博群获取所拉赌客实际投注流水的1-2%作为返水牟利,具体由被告人曾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赌博群走势图,将吸引到的赌客或者身边的赌友推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由被告人周某某根据赌客投注大小喜好,分别推送给“高粱红”“欢乐汇”微信赌博群参与赌博。经查证,二被告人成功介绍赌客金某某、孙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杨三岁”(微信昵称,另案处理)等人参与上述微信群赌博。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赌客金某某向“高粱红”微信赌博群累计充值上分赌资人民币2779302.88元,孙某某向“欢乐汇”微信赌博群充值上分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共计获得赌博群返水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直接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曾某某从中直接获利人民币2700元,剩余返水作为福利发放给相关赌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人口信息、支付宝账号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超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599088****)、曾某某(联系方式1361682****)现均被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贰册,补充材料伍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贰页。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贰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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