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路与**路交口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路**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5********,汉族,文盲,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本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华孚城隍庙公交车站牌处,看到126路公交车到站,趁乘客拥挤之际,周某某将被害人顾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一部华为8X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8元。
2.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许某某驾车来到合肥市蜀山区大铺头公交站,许某某在车上等待,周某某下车挤进准备乘坐公交车的上车人群中,从被害人周某某右侧口袋偷了一部香槟色小米5PLUS手机,后许某某驾车带周某某离开现场。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9元。
3.2020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许某某驾车至大铺头公交车站,周某某下车挤到准备上车的被害人范某某身后,从被害人上衣口袋里偷走一部黑色荣耀V20手机,后许某某驾车带周某某离开现场。经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2020年4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许某某后,在许某某协助下抓获周某某。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二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顾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陈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说明、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7元,许某某明知他人扒窃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检察官助理 刘 璐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许某某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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