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刑诉〔2017〕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村**屯。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组**号。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4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在繁昌县**镇**路“发型屋”理发店内,趁姚某某时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姚某某时放在理发店洗头床上的一部苹果6S(iphone6S)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于2017年1月9日以2300元出售给芜湖市卓品手机连锁店工作人员王胜。案发后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苹果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时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之估价鉴定;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权军
2017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村**屯;被告人何某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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