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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3人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0********,汉族,本科文化,湘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号。2004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桃江县**乡**村**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日、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自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存在经济纠纷,被害人罗某某拖欠其部分货款一直未给付。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得知被害人罗某某会到含浦喝喜酒,便纠集被告人詹某某,要其带人来长沙帮其要债。当日下午,被告人詹某某纠集被告人邹某某以及王伟亮等人(另案处理)从益阳桃江县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美郡酒店与被告人周某某碰面,随后到白鹤小区14栋“食全酒美”饭店吃晚饭。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偶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也在该饭店吃饭,于是授意被告人詹某某等人上前向其要债。被告人詹某某、邹某某、王伟亮等人便上前将被害人罗某某从饭店二楼带至一楼收银台处,因被害人罗某某不配合,被告人詹某某、邹某某等人遂使用拳脚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之后欲将被害人罗某某带离饭店时遭到其反抗,被告人詹某某遂使用水果刀刀背砍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带上被告人詹某某牌照为湘******的黑色起亚小车后带离现场。在车上,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罗某某扇耳光,逼迫其还钱,后因得知被害人亲属已报案,遂于咸嘉湖路与岳华路交界处将被害人罗某某下车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詹某某、邹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车上查扣西瓜刀等工具。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詹某某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9年7月24日

附:

1_、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周某某联系电话:1357408****、邹某某联系电话:1577371****、詹某某联系电话:1817379****);

案卷材料三册;

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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