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7月2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6月25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住常德市武陵区**栋**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6月19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6月21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6月19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彭某某、刘某某、周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湖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生产区建安工程及施工总承包管理项目(以下简称“常德**厂易地搬迁项目”),卷包车间、制丝车间(预处理区)、制丝车间(加料切烘区)、动力中心、工业废品站、香料香精库、辅料综合库、油库及室外工程的建筑物防雷接地,电气照明工程,电缆、桥架、动力配电箱及开关插座等通用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分包给湖南**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分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使用不当造成浪费或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分包人应按照承包人采购价的1.1-1.3倍进行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8年3月5日,龙某某某某与湖南**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承包该工程的电气安装(电缆敷设)业务。2019年2月至3月,龙某某陆续聘请被告人周某甲、彭某某、周某乙、刘某某为该工程电工,从事接线工作。被告人周某甲、彭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在该工程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应上交“常德**厂易地搬迁项目”项目部的电缆废料私自留存,将留存电缆废料藏入包内或摩托车后座内带出施工地,以18元至20元每斤的价格卖至本市武陵区**路**废品收购站、**社区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2554万元。其中,周某甲获利约2.3万元、彭某某获利约1.985万元、周某乙获利约1.784万元、刘某某获利约1.1万。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主动投案。2019年6月19日,从彭某某车上查获未剥皮的铜芯电缆线177斤(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0.3806万元);扣押彭某某1.985万元;扣押周某乙1.78万元;扣押刘某某1.8万元;扣押周某甲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彭某某7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彭某某、刘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彭某某、刘某某、周某乙在受聘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按规定应上交给分包公司的财产不上交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彭某某、刘某某、周某乙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彭某某、刘某某、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运华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616****;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68****;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3215****;
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361****;
2.移送案卷叁册;
___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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