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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5人诈骗案)_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9〕8340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址:福建省政和县****************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镇,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小区****街****座****室,于2018年8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无前往,现羁押在库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校某某,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西里****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镇****村****屯****号,于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4日被逮捕,无前往,现羁押在库车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大道****锦苑****单元********室,2019年3月11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政和县****店老板),住址:福建省政和县********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号,于2018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89********,汉族,大专文化,设计师(网店设计,平面设计),住址: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于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号,于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库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叶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12月,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叫被告人周某乙、叶某某到广州****区新塘镇作信息推广,并教周某乙、叶某某学会了用猫池群发短信信息,后周某甲租下广州****区****镇****广场公寓****栋****室、广州****区****镇****期****栋****室分别交给周某乙、叶某某用于短信群发,并提供了用于群发短信信息所需的电脑、猫池、手机卡。

2018年4月12日,被害人史某某通过一陌生QQ号:********,网名:*******(以下简称:****)的人,在网上做兼职扫码刷单过程中,被韦某某以兼职刷单返利为由诈骗240000元人民币,并查明史某某被诈骗的189600元打入了户名为****的银行卡内。库车县公安局经对吴某某银行卡审查,发现2018年4月5日户名吴某某银行卡向周某甲持有的祝某某的银行卡打款12000元,经侦查于2018年7月17日14时在广东白云机场将准备登机飞往菲律宾马尼拉的被告人周某甲抓获,依法扣押了周某甲苹果7plus手机一部和工行卡浦发银行卡各一张。经讯问,被告人周某甲承认吴某某打款12000元是群发短信信息的钱,同时供述:户名为刘某乙(卡号:622***************)、陈某乙(卡号:622***************)的银行卡在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先后向周某甲持有的户名为徐某某、何某某、祝某某打款合计459700万元用于群发短信信息。以上所发短信信息的内容(股票类、教育类、小额贷款类、招聘类、商品类、QQ刷单等)分别由吴某某、刘某乙、陈某乙自己提供,并指定发送对象的手机号码,将信息内容、手机号码的数据包发送给周某甲,周某甲再交周某乙、叶某某发送,或自行发送,周某甲按0.25-0.45元/条的价格分别向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收费。周某甲用群发短信信息所得向周某乙、叶某某付薪酬、房租分别是60000元、50000元。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将群发短信信息等所得150000元,通过其持有的户名为徐某某、祝某某的银行卡,陆续打入被告人刘某丙持有的张某某(卡号:621*************)、刘某丁(卡号:622*************)的银行卡,刘某丙每倒手10000元收取200元好处费,通过刘某丁经营的茶叶店倒手后,最后刘某丙将15万元打入户名为周某甲的建行卡(卡号:621************)刘某丙非法获利3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用猫池群发短信信息所需的手机卡,其中350张手机卡系被告人杨某某提供,200张手机卡由范某某提供;所需39台猫池,是向方某某(另案处理)支付147200元购买。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丙于2018年10月25日向库车县公安局退赃60万元,被告人刘某丙于2018年11月20日向库车县公安局退赃33000元,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向库车县公安局退赃11000元,被告人周某乙于2019年4月13日向库车县公安局退赃5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库车县公安局退赃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银行卡、猫池、电脑主板,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嫌疑人亦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叶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利用猫池群发信息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天鹏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在库车县看守所;叶某某现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杨某某现被库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6********;范某某现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刘某丙现被库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5********。

2.随案移送侦查卷1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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