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周某某肺部炎症需治疗,贵港市看守所当日决定对其不予收押,贵港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7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0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贵港市覃塘区**镇**开发区一栋自家楼房经营一家“**沐浴中心”,
大概一个月后,被告人周某某制定了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及女服务员的提成分配,通过提供食宿、安排工号、登记卖淫记录、记账结算等方式对女服务员进行管理,组织女服务员在“**沐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按次向女服务员抽取提成人民币40元。2019年初,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周某某聘请为店里的管理人员,负责接待客人、登记、结算等工作,并获得工资收入。从2020年1月15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在“**沐浴中心”组织卖淫活动中抽成获利人民币31600元。
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对“**沐浴中心”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和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韦某某、欧某某、袁某某等卖淫人员,并查获微信收付款扫描码一张、支付宝收付款扫描码一张及嫖资人民币1600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三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茜铭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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