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号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铁棍、水果刀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村十字路口处,其持铁棍威胁并殴打被害人韦某某(陆某甲的妻子),让韦某某打电话叫与其有矛盾的陆某甲出来。被巡逻民警巡逻至此发现后,周某某为抗拒抓捕及要挟民警将陆某乙(周某某的妻子)、陆某甲(陆某乙的弟弟)叫来现场所谓解决问题,其立即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挟持韦某某作为人质,双方僵持约2小时。
当日18时40分许,民警趁其不备将其刀具夺走并将其控制,韦某某得以解救。经检查,韦某某被周某某殴打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出警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通恒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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