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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绑架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号,因涉嫌绑架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同被害人朱某某认识,后一直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因朱某某父亲朱某甲反对二人交往,故周某某计划持刀闯入朱某某家,以挟持朱某某的方式来迫使朱某某父亲同意二人继续交往。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在未经朱某某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翻墙进入朱某某家中,破坏朱某某房屋窗户后进入其房间,用折叠刀将朱某某头部划伤,并将赶来的朱某乙头部、脸部划伤,经鉴定,朱某某及朱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朱某某及朱某乙伤情照片、周某甲同朱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信及前科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某某同周某某通话视频录像、被告人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绑架朱某某的方式来达到迫使朱某甲同意二人继续交往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之波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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