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2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宿州市埇桥区**信用社工作人员,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埇桥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是原埇桥区**信用社(现信用社改名为农商行)的工作人员。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负责收取信用社贷款的便利条件,收取张某甲贷款10800元、袁某甲、袁某乙贷款16043.5元、孔祥运贷款10520元、王某某贷款11343元、郝华中贷款40000元、刘中华贷款10752元、郝中广贷款11000元、郝某甲贷款13750元、陈某甲贷款50000元、张某乙贷款45000元、张某丙贷款11000元、陈群贷款11400元、张某丁贷款80000元、胡某某贷款18000元,合计收回贷款344608.5元。被告人周某某未将收取的上述344608.5元贷款上交大营信用社入账,被其个人使用,且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振浩陈述;
3.证人张某甲、袁某甲、王某某、郝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信用社职工,利用负责收取信用社贷款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资金合计人民币344608.5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 咏
代理检察员:姜智兵
2016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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