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西省**县**乡**村**巷**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上海**药业有限公司,并被派至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本区**路**号**幢,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液态奶制品闵行地区批发销售业务员。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截留客户货款共计20万余元用于个人使用,同年4月底被公司发现后,周某某擅自离职并返回原籍,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遂于同年6月13日报警。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上网追逃,于2019年11月3日在本市闵行区**路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人口信息、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单位**公司的基本情况。
2. 销售合同书及相关附件、劳动合同、证明、关联单位,证实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公司,并被派至**公司的情况。
3. 被害单位人员孔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担任**公司伊利液态奶制品闵行地区批发销售业务员。2019年4月,周被发现20余万元货款未上交,其承诺于同年5月20日前上交所有货款。至2019年5月20日,周仅上交部分货款,尚余20万余元货款未上交。后公司无法联系到周某某。
4. 证人张某甲、耿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3月期间,上述人员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司订购奶制品并付款的情况。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5日,张某甲以其公司名义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司订购奶制品的情况。
6.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其与程某某两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送货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侦查卷宗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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