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无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门店**,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2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嫖娼,于2012年6月1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决定监视居住,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6月至8月间,在无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门店**期间,利用代为收取客户相关款项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4.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胡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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