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7********,汉族,专科文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任职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G**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许可,将本区江浦街道奶牛场(G74地块)在建工地租赁的9车钢管、方钢等,先后分9次网上联络王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收购方式进行变卖,得款共计人民币650384元,占为己有。
案发前,周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案发后,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6217856100********交易流水十七张、周某某微信账单二张、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454********银行交易清单、营业执照、周某某职业证书、中国建筑第八建设工程局脚手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据、申请书、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徐某某、伍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单位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上海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单位财务变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前归还所有款、物,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大道**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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