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省道S218线的于河大桥长期经受超重车辆荷载,经检测确认为五类危桥。为确保桥梁以及过往行人、车辆安全,经于都县人民政府和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同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决定自2017年5月16日上午9时对于河大桥实行限制小、中、大型客货车通行措施,并在大桥两端设置1.4米的限宽墩。为了确保限宽工作顺利开展,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于2017年5月10日左右安排工作人员到附近村庄宣传和告知,在**镇党委政府的召集下,与限宽工作所涉及的**村、**村村委召开了协调会,会议达成意见:明确限宽工作必须要实施,但殡仪馆至**村**路也要同时修整好。2017年5月15日晚,时任**镇**村村支部书记任某甲(已判刑)安排村干部召集**村民在**村委会开会。因为村民多年来对于河大桥附近路段未修缮有意见,以及殡仪馆在其村里要求搬走的诉求也未得到解决,会上经村民讨论后,任某甲决定次日组织村民一起去于河大桥堵路。
次日上午8时30分,于都县公路分局工作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等人前往于河大桥实施限行工作。当工作人员抵达时,于河大桥南桥头(**村方向)已聚集五、六十名村民。陈某甲、林某某在执行限行工作过程中,遭到周某乙、周某丙、任某乙(均已判刑)等部分村民的阻挠、围攻和抓扯衣服。期间,于都县**镇和于都县公安局的相关领导也先后来到现场进行疏导,周某乙、周某丁等人又上前推搡了公安局的相关人员。
与此同时,聚集在于河大桥的大量**村村民也围堵在殡仪馆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也于上午9时许来到现场。10时31分,殡仪馆火化工郑某某前往大门找司机,因家属要求由殡仪馆将骨灰送回家,大门被村民围堵,无法通行,郑某某朝殡仪馆内走去。**村民任某丙(已判刑)此时起哄,称郑某某骂了**村民,被告人周某甲听到后,便伙同任某丙、周某戊、周某丙、任某丁、任某乙、周某己(均已判刑)等人上前围攻郑某某。周某庚(已判刑)挥拳殴打郑某某,周某己推了郑某某一下,还踹了郑某某身上一脚。在场民警见状赶紧上前,制止这些人殴打郑某某。但任某丙、周某甲等人无视民警的阻止,仍然对郑某某实施殴打。贡江派出所辅警陈某丙对现场进行摄像取证,被周某戊、黄某某(已判刑)阻止,并强抢摄像设备。贡江派出所辅警曾某某对现场进行拍摄取证时,被周某丙抢夺了执法记录仪,周某丙还将执法记录仪扔在地上砸烂。之后,被告人周某甲、任某戊(已判刑)押着郑某某进了殡仪馆收费大厅。进入收费大厅后,周某己带头扔了一个U型锁砸收费大厅玻璃,周某辛(已判刑)随后也拿U型锁砸收费大厅玻璃,任某乙用脚踢开收费大厅办公室门,砸了大厅一个烧水壶,周某甲用椅子砸向郑某某,周周某壬(已判刑)拿起另一张凳子砸向郑某某,用保温杯砸郑某某,用脚踢办公椅,任某戊用凳子砸碎大厅收费玻璃,任某丙两次对大厅骨灰盒进行打砸,周某庚将桌上打印机砸在地上,将一把办公椅推倒,周某丙用伞砸玻璃,周某庚用装有开水的水壶砸玻璃,其余人员也对收费大厅物品进行了打砸。随后,村民打砸完收费大厅后,在县殡仪馆大门处,任某丙、周某庚用木棍将监控探头破坏,周某乙、周某庚用铁锤将殡仪馆牌匾砸坏,其余村民将卫星收视设备打砸在地,将电动大门推倒在地。在村民打砸围堵殡仪馆时,有3具遗体需要火化,村民围堵殡仪馆,不让车辆进出,致使遗体无法火化。经在场民警及工作人员做工作,民警将阻拦的电动大门推开,周某丙、任某丙、周某戊等人又将大门合上,不让遗体运入。
中午12时许,于都县公安局和**镇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聚集围堵的村民继续做工作,但村民不愿离去。此时已到午饭时间,村民周某辛和周某癸又运来水和面包分发给村民。聚集围堵一直持续至14时许,县委政法委的领导也来处置该事件,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癸(已判刑)等人又起哄上前推搡该领导。后来,县委书记到达现场,要求村民选出代表来商谈。经商谈,县里同意了村民提出的修路、装路灯等部分要求后,当日下午16时许聚集在现场的**村民才陆续散去。
自当日8时30分至16时许,由于**村民的堵路阻工和打砸行为,共造成省道S218线堵塞近8个小时,于都县殡仪馆也因为村民的打砸和堵路,致使当日无法正常运营,多具需要火化的尸体和相关家属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生产、生活、交通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都县殡仪馆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27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扰乱公共秩序活动,围堵、侵入企业经营场所,打砸工作人员及办公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登峰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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