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 某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现住庆元县**街道**城*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与吴某某因争抢“***”地块拆迁项目发生矛盾。2019年2月24日晚吴某某与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市民广场碰面。当晚20时30分许周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至庆元县市民广场,吴某甲持刀绕到吴某某身后,用手肘卡住吴某某脖子,周某某用脚踢吴某某,后双方被人拉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叶仪俊
检察官助理:林佳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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