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2000********,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双方QQ约定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天桥附近斗殴。202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先后纠集黄某某等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分案处理)及泮某某(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棒球棍、铁棍、塑料管等工具前往约定地点。王某某纠集“小伟”、“小虎”(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棒球棍,在天桥等候。当晚,双方各自持工具互殴,致使被告人周某某及汤某某等人不同程度红肿、擦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汤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莉敏
检察官助理 陈亮瀛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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