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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大坪,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实际经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23,781.98元,开票单位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抵扣税款378,043.02元,造成同额国家税款损失。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向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补缴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证人陆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抵扣证明、记账凭证及发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378,043.02元的事实。

2.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通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非法抵扣的税款的事实。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代为向税务机关补缴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永

检察官助理:孙赛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61687****。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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