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楼**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左右开始,杭州市桐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周某甲系桐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乙(已判决)的儿子,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桐庐**公司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桐庐**公司为桐乡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040922.2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后桐乡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国税部门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桐庐**公司为桐乡市**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68817.93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后桐乡市**家具有限公司向国税部门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会计凭证复印件、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补缴税款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周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税款已全部补缴,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二部)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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