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86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光明新区**,住光明新区**栋**房。因行贿嫌疑,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秋宋,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院侦查部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公诉部门于2017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公诉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 月19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顺利实施违建及完成其所承接的工程,多次向负有查违等职责的工作人员行贿,其中向李某某(光明新区**办事处城建办执法组组长,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2万元、向钱某某(光明新区**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辅助管理人员,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00元、向叶某某(光明新区**片区查违巡查组组长,保安公司外派人员,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周某甲承接了修补光明新区**路口**公司门前水泥路的工程,但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就进行施工。期间,被李某某及叶某某发现及制止。为顺利施工,周某甲让其朋友钱某某、“高佬”(另案处理)分别向李某某、叶某某说情,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随后,李某某两人既不查处、又不上报违建线索,致使上述工程得以完工。事后,周某甲通过钱某某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通过“高佬”送给叶某某人民币1.6万元。
2、2016年12月,周某甲对光明新区**村光桥路边**高速桥洞附近一处其与他人合建的房屋进行违规加建。为防止被查,周某甲向李某某、叶某某提出请托及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在李某某、叶某某的共同帮助下,周某甲顺利完成房屋加建,并于事后通过“小某某”(另案处理)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其则送给叶某某人民币3万元。
3、2017年1月,周某甲与他合建的平房(位于光明新区**村高铁桥下荔枝林内)被保安公司派驻的查违巡查组组员发现,后叶某某称其可以帮忙从中协调,周某甲便给予叶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4万元,让其代为处理。随后,周某甲准备在上述平房附近新建一层平房,便向李某某、叶某某提出请托及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后在李某某、叶某某的共同帮助下,周某甲顺利建成房屋,并于事后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送给叶某某人民币3万元。
4、2017年1月,周某甲对其住处(**社区**村**号**)进行违规加建。为防止被查,周某甲便向李某某、叶某某提出请托及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李某某两人同意不查处、不上报线索。施工期间,因违建行为被查违巡查组组员、**社区网格员相继发现。周某甲便找到叶某某帮忙,叶某某称可与巡查组工作人员进行协调,周某甲便答应给予其好处费,让其代为处理。对于被社区网格员发现一事,周某甲则找到李某某、钱某某帮忙。随后,李某某多次到现场进行拍照,并将虚假的清拆现场图片发给钱某某,再由钱某某上报“治理通”系统,以消除违建信息,致使加建部分得以完成。事后,周某甲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送给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送给叶某某人民币7万元(含协调费3万元)。
5、2017年1月,周某甲承接了**街道**社区工作站发包的土地整改复绿项目。为获得更多工程款,周某甲便向负责监工的李某某提出请托,让李某某配合周某甲虚报工程量,承诺给予其好处费。李某某答应帮忙,后周某甲在施工期间提前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7年3月10日,深圳市光明纪检监察局将李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移交本院初查,后本院发现周某甲涉嫌向李某某行贿。2017年3月13日,本院依法传唤周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次日以行贿罪对周某甲立案侦查。2017年3月30日,本院将周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线索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该局于2017年8月3日传唤周某甲到案,并于次日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周某甲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岗位职责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叶某某、钱某某、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徐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7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7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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