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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危险驾驶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号,住盐城市建湖县****楼。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分别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害人祁某某、刘某某处租赁汽车,后伪造车主借条,谎称抵押车辆将所租车辆低价出售,诈骗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4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从祁某某处租赁白色奥迪A4型号轿车1辆。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山东省青州市,以人民币77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7000元。 

2.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从刘某某处租赁黑色奔驰E260L型号轿车1辆。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山东省青州市,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000元。

3.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从祁某某处租赁黑色奔驰E200型号轿车1辆。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山东省青州市,以人民币13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2020年4月2日,因祁某某追索,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赎回后于2020年4月10日返还祁某某。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发还清单;调取和接受的汽车租赁合同、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协议、借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司某某、徐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危险驾驶

2020年3月7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路 **吃饭,期间饮用白酒约半斤。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前往****酒店,行驶至亭湖区**东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前车追尾,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并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5.6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盐城**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两份。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和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事故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诈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楼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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