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4********,汉族,文盲,务工,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宿舍楼(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庄组)。2015年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至8月23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宿舍楼的暂住处内,使用其手机号码1359925****注册的连信***账号(昵称“******”)及微信***账号(******),利用虚假的女性身份信息,冒充女性向网友公开账号相关信息,诱使男性网友相互添加好友。其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与被害人网友江某某相互添加好友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编造生活费不足、见面需要路费等理由,以婚恋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钱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582元,所得钱款用于被告人周某某个人挥霍。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宿舍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到案后,其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7.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旭菁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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