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吴某某(在校学生),虚构便宜售卖苹果手机及电脑的事实,骗取吴某某微信转账款共计9652元。后在吴某某的催要下,2019年1月15日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吴某某1000元。周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微信转账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诈骗在校学生,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梅、刘玉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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