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初,鄢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租赁湖南省长沙市开元东路47号尚城商务楼A栋2811、2812室为作案地点,购买电脑、手机、微信账号等作案工具,组织被告人周某某及胡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均另处)等20余人在上址使用作案微信冒充支教女教师与被害人进行交流互动,根据话术剧本,向被害人谎称感情受挫、情绪低落,以博取同情与信任,进而以为支教点的孩子购买礼物、自己生日索要红包、做游戏等虚构事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查证,该诈骗团伙作案期间骗得被害人谌某某人民币13,451元、程某某人民币6,294.66元、邵某某人民币7,551.44元、聂某某人民币6,528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初辩解上述作案期间已离开作案地,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谌某某、程某某、邵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查询记录等,证实本案被害人谌某某、程某某、邵某某、聂某某被被告人所在诈骗团伙骗取钱财的经过及金额。
3.同案关系人鄢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鄢某某、陈某某、鄢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上述诈骗犯罪活动的经过。
4.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获利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铁路售票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期间乘坐火车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经过。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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