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2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路**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害人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签下50万元虚高借条的情况下,仍用其银行卡为被害人制造了50万元虚假银行流水,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害人实际到手24万元,后上述50万元借款被张某某(另案处理)恶意违约、累高后,找他人予以平账。
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
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许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6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许某某、乔某某等人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涉案人员关系表证实,周某某明知被害人在借款中被虚增借条金额至50万,仍用其银行卡为被害人制造了5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的情况。被害人的陈述还证实上述借款后被张某某等人平账。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周学锋公司内具体负责的贷款工作。
3、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的钱款,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对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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