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经纪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害人刘某甲通过房产中介刘某乙欲购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九原区**小区的房屋,因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刘某乙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办理此事,刘某甲通过刘某乙给周某某微信转账8000元。后由于张某某的房屋尚有部分银行贷款未清偿无法办理房屋买卖,刘某乙再次找到周某某办理,张某某通过刘某乙给周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后周某某未办理此事,且未告知刘某乙及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财物被诈骗的事实经过。
2、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经过。
3、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情况。
4、 书证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通过证人给被告人转账的事实。
5、 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手机内提取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事实。
6、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一部并发还的事实。
7、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8、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 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0、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可以办理房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娟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67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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