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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管内,2011年曾盗窃因未成年而未执行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陌陌及微信交友平台用女性身份注册会员,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微信名:酷酷)。在微信上,周某某(微信名:凉凉)谎称自己叫“王洪羽”,并给刘某某发送在网络上下载的美女照片,谎称是其本人。取得刘某某信任之后,周某某以“王洪羽”的名义与刘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并编造交房费、家人去世、要结婚彩礼等理由向刘某某借钱。从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32905.00元,被其全部挥霍,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条;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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