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太原市义井街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 2019年10月1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以认识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44000元,价值26359元手机两部,价值6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饮水机四台。
1.2018年9月,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朋友周某乙认识周某某,周某某称认识领导可以承揽山西煤改电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以给国资委领导陈部长购买古董为由,骗取黄某某4万元,并于当日汇款给朋友金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2.2018年8月,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其舅舅苏某某介绍认识周某某,周某某称认识领导可以承揽太原综改区污水处理项目,于2019年4月15日,以给领导送手机为由,骗取张某某价值16599元三星W2019手机一部;骗取博乐宝饮水机四台,价值无法鉴定;骗取价值6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
3.2018年10月,被害人林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周某某,周某某称认识领导可以帮林某某要回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欠林某某的货款,于2019年1月12日,以给领导送手机为由,骗取林某某价值9760元苹果XsMax手机一部;另骗取现金4000元。
综上,周某某诈骗金额为70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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