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8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村**队**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至9 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替被害人梁某某往河大南三餐厅送熟食为由,伪造餐厅送货单,共骗取梁某某19272 元。
2019 年11月13日,周某某以借用汽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该车辆所有人为秦某某,系王某某的丈夫)的车牌号为豫BQ****的红色江淮瑞风S5 汽车开走,于当日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宇达汽车租赁行老板张某某,对张某某谎称车主为周某某的哥哥,其哥哥同意卖车。周某某将卖车款用于还账及日常生活消费等。因周某某一直未还车,王某某多次向其索要车辆,周某某以车坏了在维修、车被别人借走等理由拖延。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王某某找到后,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到达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信息、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欠条、购车信息、转账记录、供货单;2.证人张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徐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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