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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号。2017年4月19日因嫖娼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方某某联系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平台销售白酒,编造需支付定金、缴纳淘宝押金等理由,骗得方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等地多次向周某某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9000元。

同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宾馆**室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闲鱼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倩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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