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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本溪市**集团理货员,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小区**号楼**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街**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自己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所需游戏装备的事实,双方约定由马某某出资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出资人民币14000元合伙收购该游戏装备。后周某某又谎称其家里出事,让马某某、王某某先支付钱款再给游戏装备,二人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周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周某某拉黑王某某、马某某微信账号,并不再与二人联系。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小区**号楼**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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