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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200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学院专科学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大楼**号**室(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岭**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海,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间,时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使用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发布有大量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收款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施某某、洪某某、蒋某某处骗得货款人民币121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对施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以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施某某处骗得货款人民币16950元。

2.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对洪某某(住无锡市新吴区)谎称有口罩出售,通过其朋友何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以支付宝转账收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洪某某处骗得货款人民币60000元。

3.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对蒋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以支付宝转账收款的方式,从被害人蒋某某处骗得货款人民币44190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洪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宏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大楼**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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