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1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街道**足道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府**栋**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0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0月份加入在河北省沧州市的电信诈骗组织“**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先后在河北省霸州市、河北省涿州市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该组织业务员冒充女性利用微信、QQ聊天,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男性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没钱吃饭”、“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等事实,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诈骗所得以“每日生活费”、“化妆品加套额度”等名义上交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3月份成为“寝室长”,并负责管理对应的寝室成员。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管理的 “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多次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8988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管理的业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多次骗得被害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3530元。
3.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管理的业务员杨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多次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00元,骗得被害人涂世云人民币1485.16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赃15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新学
2020年8月 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府**栋**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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